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怀孕员工在试用期迟到4次,公司解雇胜诉了!

日期: 2023-04-18
浏览次数: 0

三期女员工一直都是用工管理中的敏感问题,企业和员工间的关系也常常发生“矛盾”,比如怀孕的员工可能会受到企业的“区别”对待(这种行为绝不提倡,构建和谐的用工环境是当前的主流)。


案 情 介 绍


关小彤2016年7月11日入职广州某服饰公司,任商品主管。


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6年7月11日至2019年7月11日,试用期为2016年7月11日至2017年1月10日。双方签订了《试用期录用条件说明书》。


在这个说明书中,有这个关键的一条,说的是:……(10)试用期内非法定事由累计请事假超过2天或迟到超过3次,或者有旷工现象的,企业有权解除劳动合同……。


也许很多人入职的时候都没有好好研读过这类说明协议,然而这恰恰是细节之处,本案的焦点就因此展开。


入职后的关小彤在不久后被公司通知终止劳动合同,原因是迟到4次,违反了试用期录用条件,即关小彤不符合转正条件。公司通知终止劳动关系时,关小彤已经怀孕


怀孕期间被解雇,这就是敏感之处。关小彤本人不服,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,请求恢复劳动合同关系,并且按照原待遇标准执行。但是不巧的是,仲裁委驳回了关小彤请求。


关小彤不服仲裁裁决,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。


理由也很简单,关小彤认为公司的行为违反《劳动法》及《女职工劳动特别规定》第五条,自己在有身孕的情况下被解雇,是违规的操作,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。大家觉得一审会怎么看待这样的情况呢?我们接着往下看。


一审判决:公司解除合同合法


一审法院和仲裁委意见相同,主要理由就是前文鱼小保提到的那个《试用期录用条件说明书》,因为上面有关小彤的签名,就表示关小彤知道上面的相关规定,需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。


事实情况就是关小彤存在迟到超过3次的事实,公司按照章程来进行处理,完全符合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。


有的小伙伴会说,明明《女职工劳动特别规定》第五条规定了企业不能辞退怀孕员工,为什么关小彤的诉求不被支持呢?一审的解释是公司并非以关小彤怀孕、生育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,而是其迟到次数超过三次违反了录用条件,所以才做出此判决。


这个理由关小彤并不信服,于是继续上诉。


二审判决: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

公司可解除劳动合同


广州中院经审理后意见也保持一致,那就是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》第三十九条规定,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,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


对于很多用户疑惑的点,中院也说了争议点是不符合录用条件,而不是怀孕解除的原因。


经过一审二审,关小彤都没有得到支持。


实 务 分 析


这个案件非常典型,并且具有很强的实操意义。可见,提前与员工约定具体的录用条件多么重要。很多企业在招聘的时候,最容易忽视这一点,如果没有未雨绸缪,那么将来自己将陷入被动。这同时也提醒劳动者,遵守企业法条制度并不是口头上说说,因为这确实会影响到自己的切身利益。


但企业的法规制度也不是随便指定的,肯定是在劳动法的大前提下,经过公示之后才能生效执行,并且员工要享有知情权,并最终签字形成有效约束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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